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5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晟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95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晟凱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線共壹佰公斤及未剝皮電線共叁拾公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廖晟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及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行所載之「銅線數捆」,皆應更正為「銅線20公斤」。
二、補充「被告廖晟凱於111年9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所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甫出社會歷練之青年,對於
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卻恣意進入他人建築或翻越牆垣進而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更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均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與多寡,以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且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被告實行本件各該犯行竊得之銅線共100公斤(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分別竊得銅線約2、30公斤,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本院認定各竊得銅線20公斤)及未剝皮電線30公斤,概屬其犯罪所得,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併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即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竊盜犯行。廖晟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即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竊盜犯行。廖晟凱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即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竊盜犯行。廖晟凱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955號被告廖晟凱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晟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月16日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
客車,搭載不知情友人 許志展 ,至前所任職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0號鼎騏公司,趁無人注意之際,輸入該處所大門密碼鎖密碼後入內,徒手竊取 劉宇朋 、 劉燕明 共同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銅線2袋(約60公斤)、未剝皮電線約30公斤,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㈡於111年4月19日5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上址鼎騏公司,攀爬踰越該處所圍牆入內,徒手竊取劉宇朋、劉燕明共同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銅線數捆,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
㈢於111年4月23日19時43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至上
址鼎騏公司,攀爬踰越該處所圍牆入內,徒手竊取劉宇朋、劉燕明共同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銅線數捆,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劉燕明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7月7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廖晟凱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宇朋、劉燕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晟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銅線及未剝皮電線之犯罪事實。2告訴人劉宇朋、劉燕明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1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檢察官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