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421號原告 鄭文一
鄭文星 高立人 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高其仁高隆慶高隆卿高隆進高隆達 間因塗銷地上權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4,47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下列事項,併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查原告固於100年3月21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4,472元,惟其所繳納之裁判費係僅為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三項部分,而就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二項部分,則尚未依法繳納。
二、然上開聲明第一、二項部分,原告係請求被告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五小段461地號(面積139平方公尺)土地上,所設定權利範圍為58.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權利人為被告高其仁(登記字號為文山字第328440號)之地上權及同地號土地上所設定權利範圍為58.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八分之一,權利人為被告高隆慶、高隆卿、高隆進、高隆達(登記字號為文山字第175100號)之地上權均終止,並請求塗銷上開地上權登記,與聲明第三項請求拆除之同地段61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並非同筆不動產,則兩造間既因地上權涉訟,依首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茲命原告查報上開地上權之「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倘所查報上開「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超過系爭土地地價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土地地價為準,應核定為16,189,152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4,472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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