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立明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
181號;99年度毒偵字第39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陸壹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於民國99年11月8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查獲被告許立明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已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淨重0.1公克)。扣案之安非他命係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後段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核檢察官上開聲請,除補充敘明扣案物品之鑑定結果為:「白色透明結晶1袋,實稱毛重0.8130公克,淨重0.61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612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997084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關於「第40條後段」之記載應更正為「第40條第
2項」、關於「沒收」之記載應更正為「沒收銷燬」,並補充記載沒收銷燬之法條依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外,其餘於法均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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