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14號原告 張志弘 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 律師被告 趙永寧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9月間向原告短期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約定利息按年息4%計算,每年年息為12萬元,每月月息為1萬元,每月還款利息1萬元,還款日則為96年12月起算;嗣雙方另於96年11月20日補簽借據一張,並於補簽借據時口頭約定最遲一年後(即96年10月底前)償還本金。詎被告於借款後,始終未依約定按月給付利息
1萬元,亦未依約於清償日屆至時返還本金,經原告屢次口頭催討未果,均遭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7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謝榕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