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421號原告 鄭文一
鄭文星 高立人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 律師複代理人 秦嘉逢 律師
高敏傑 被告 高其仁
高隆慶 高隆卿 高隆進 高隆達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秀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第四頁第十六行、第四頁第二十五行、第七頁第二十三行、第十一頁第二行、第十二頁第八行、第十九頁第八行、第十九頁附表一第二行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鈞婷附表┌───┬───┬────────────────┬────────────────┐│頁數│行數│原判決記載內容│更正後之內容│├───┼───┼────────────────┼────────────────┤│第4頁│第16行│惟被告 高龍慶 曾另向訴外人 鄭高友 租│惟被告高隆慶曾另向訴外人鄭高友租││││用68號房屋開設 榮慶橡 │用68號房屋開設榮慶橡│├───┼───┼────────────────┼────────────────┤│第4頁│第25行│鄭文一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鄭文一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568、569地號上門牌號│五小段568、569地號上門牌號│├───┼───┼────────────────┼────────────────┤│第7頁│第23行│訟,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424號確定│訟,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4242號確定││││判決、確認 高銘江 (即│判決,確認高銘江(即│├───┼───┼────────────────┼────────────────┤│第11頁│第2行│鄭高友及其家人原先居住於景美街68│鄭高友及其家人原先居住於景美街68││││號,被告先人 高義星 及│號,被告先人 高義興 及│├───┼───┼────────────────┼────────────────┤│第12頁│第8行│年我在義興樓幫忙時,義興樓房屋所│年我在義興樓幫忙時,義興樓房屋所││││權是屬於我父親及我叔叔所有│有權是屬於我父親及我叔叔所有│├───┼───┼────────────────┼────────────────┤│第19頁│第8行│㈢就主文第三、四項,兩造均 陳明供 │㈢就主文第五、六項,兩造均陳明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及免為│擔保後免為│├───┼───┼────────────────┼────────────────┤│第19頁│附表一│8%2%面積㎡年數=應付金額│8%10%面積㎡年數=應付金│││第2行│,新臺幣/元,元│額,新臺幣/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