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6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彤羚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5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彤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為科刑判決,竟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於犯後復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吸食器,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同案遭查獲之被告張清山供明在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