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79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謝智翔
陳倩如
被 告 許泉 龍
許慶章
許富財
許富來
許泉得
許泉興
許泉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
民國10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 許泉龍 、許慶章、許富來、許泉得、許泉興、許泉
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許泉龍積欠原告現金卡債務新臺幣(下同)406,263元
及其利息未清償,而被告許泉龍並無資力,卻將其繼承自被
繼承人 許高秀英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之
應繼分處分,無償給予被告許富財、許泉得。被告許泉龍與
其餘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許高秀英所遺之系爭遺產,於民國10
7年7月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無
償行為,致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之狀態,顯已害及原告
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
㈡並聲明:
1.被告許泉龍、許慶章、許富財、許富來、許泉得、許泉興、
許泉勝就被繼承人許高秀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7
年7月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依前述之遺產分
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許富財、許泉得應將被繼承人許高秀英所遺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7年7月19日之分割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許富財答辯意旨:
㈠被繼承人許高秀英為被告許泉龍、許富財、許富來、許泉得
、許泉興、許泉勝之母親,許高秀英生前表示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要給被告許富財、許
泉得,並要被告許富財、許泉得扶養父親即被告許慶章。又
被告許泉得為整修系爭不動產,而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借
款,該抵押貸款本息現由被告許富財、許泉得繳納,故被告
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許泉龍、許慶章、許富來、許泉得、許泉興、許泉勝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之無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
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又所謂害及
債權,係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
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而言,至於是否有
害及債權,則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
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
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得取之財產,係
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
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截然不同。是以,
繼承權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就繼承權之拋棄,
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之。惟於繼
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
上之權利,繼承人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
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
倘因而有害及債權或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應得
依分割協議行為之性質,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
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且自法秩序之和諧性及一致性觀察,司
法實務上既准許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由債權
人代位債務人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自無於民法第244條之
適用時為不同之解釋。準此,債權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
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時,應對其得行使撤銷訴權之要件,即
繼承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協議分割歸由非債務人
之其他繼承人取得之遺產,對未分割取得該遺產之該繼承人
即債務人而言,係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
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許泉龍積欠原告406,263元及其利息迄未清償
,且其名下無財產,為無資力之人。被告之被繼承人許高秀
英(107年3月30日死亡)所遺之系爭遺產,經被告於107年7
月1日就系爭遺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將
系爭不動產歸由被告許富財、許泉得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
二分之一),並於107年7月19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已
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6537號債權憑證影本、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本院臺南簡
易庭108年度南司簡調字第499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7至19
、97至114頁),並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21日
東南地所登字第1080044819號函附分割繼承登記全案資料及
被告許泉龍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
調字卷第71至94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且為被告許富財
所不爭執,而被告許泉龍、許慶章、許富來、許泉得、許泉
興、許泉勝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為真實。
㈢準此,被繼承人許高秀英為被告許慶章之配偶、被告許泉龍
、許富財、許富來、許泉得、許泉興、許泉勝之母親,被繼
承人許高秀英於107年3月30日死亡,其所遺留之系爭遺產由
其繼承人即被告繼承。被告於107年7月1日成立系爭協議,
將系爭遺產為遺產分割,而由被告許富財、許泉得繼承取得
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並於107年7月19日辦
畢分割繼承登記,則被告間所為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之行為,
係於繼承開始後,就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處分之行為,並
非基於身分上之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行為,是若其等所為行為
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雖非不得訴請撤銷之。惟查,衡酌
被繼承人許高秀英所遺之系爭遺產,包括系爭不動產及現金
2萬元,而其中現金2萬元係由被告許泉龍、許慶章、許富來
、許泉興、許泉勝等5人各繼承取得4千元;又被繼承人許高
秀英所遺之系爭不動產,雖係由被告許富財、許泉得繼承取
得,惟系爭不動產上原有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銀行)之抵押權設定,嗣經被告許泉得以系爭不
動產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
設定擔保120萬元、2,2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以其
所貸得借款中之1,625,542元清償原永豐銀行之抵押借款,
而塗銷永豐銀行之上開抵押權設定等情,有系爭協議、玉山
銀行金華分行108年8月21日玉山金華(消)字第1080000017
號函附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及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
卷可稽(調字卷第78至79頁、本院卷第80-1至80-3、81至84
頁)。由是觀之,被告許泉龍依據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係
分割繼承取得現金4千元,而被繼承人許高秀英所遺之系爭
不動產及其上原有抵押權之物上負擔,則係由被告許富財、
許泉得本於系爭協議之遺產分割繼承法律關係而同時取得。
綜此而論,被告間於107年7月1日所成立之系爭協議,雖係
由被告許富財、許泉得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惟對於未
分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被告許泉龍而言,難認係屬無償行為
。是以,原告僅因其中有一繼承人即被告許泉龍為原告之債
務人,即主張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成立之系爭協議,係故意
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被告許泉龍之債權為目的所為之無償
行為云云,並非可採。
㈣從而,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許泉龍與其餘被告間
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係屬無償行為,則其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遺
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許
富財、許泉得應將被繼承人許高秀英所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
:㈠被告許泉龍、許慶章、許富財、許富來、許泉得、許泉
興、許泉勝就被繼承人許高秀英所遺之系爭遺產,於107年7
月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依前述之遺產分割
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許富
財、許泉得應將被繼承人許高秀英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於登
記日期107年7月1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
,而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
論究,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書記官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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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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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面積│所有權權│
││││(平方│利範圍│
││││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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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臺南市○○區○○段│103.36│全部(許│
│││1248地號││富財、許│
│││││泉得應有│
│││││部分各二│
│││││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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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物│臺南市○○區○○段│106.12│全部(許│
│││516建號即門牌臺南││富財、許│
│││市○○區○○路六段││泉得應有│
│││103巷55弄31號││部分各二│
│││││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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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現金│新臺幣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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