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原簡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原簡字第48號
原   告  郭威坤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
被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4392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
即執行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於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三九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執
之本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三四四二號債權憑證,就民國九十二年四
月二十二日以前之利息、違約金,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
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
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
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
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
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
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己終結。」故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後,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
程序是否終結,應視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是否全部實現而
定。被告(即執行債權人)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即
執行債務人)強制執行,被告之執行名義債權尚未全額滿
足,執行程序未終結,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於執
行名義成立後有請求權罹於時效之事由,而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符合法律規定,應為實體審理。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聲請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薪資強制
執行,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係本院91年度促字第2258號確定
之支付命令所執行未果之債權憑證(本院91年度執字第3442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
距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時,已逾17
年,超過5年部分之利息、違約金均已罹於時效,故本金新
臺幣(下同)53,034元,加計5年內之利息、違約金合計,
105,537元,扣除被告已自系爭執行事件受償之59,720元後
,原告僅積欠被告45,817元,其餘部分,被告不得對原告請
求。聲明:被告就執系爭債權憑證關於超過45,817元之部分
,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書狀提出意見:系爭債權憑
證經前手債權人於97年4月22日聲請法院對原告強制執行未
果,而核發債權憑證,並自此均分別於5年內之期間,連續
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而多次中斷時效,故除97年4月22日
回溯超過5年部分之利息,業已罹於時效外,其餘部分之利
息均未罹於時效;而違約金部分,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均
未罹於時效。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
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
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為民法第125條、第137條第1、2項、第144條第1項
規定。而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
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
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對於系爭債權憑證所
示債權主張時效抗辯,除97年4月22日回溯超過5年之利息部
分,均為被告否認,系爭債權憑證其中何部分之請求權業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本件之爭執,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為系爭
執行事件,系爭債權憑證係本院上開確定支付命令執行未
果後所核發之債權憑證,經被告受讓取得其債權;上開確
定支付命令之內容,係命原告給付81,776元,及自91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5%計算之利息,並
自9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其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以上均經本院查詢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債權憑
證之內容,確認無誤。
(二)關於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其是否屬於主債權之從權利,
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期間,需視該違約金約定於個案契
約所約定之內容,以定其性質,而無法概括定義違約金之
請求權時效,參考,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
99年7月6日)、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3月
27日)。本件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當事人間關於違約
金之成立要件,係約定按月於「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其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如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上開本院確定支付命令內
容所示。則本件之「違約金」,不僅與利息相同,均係按
月計收,且計算方式亦是按照利率之比例,此項「違約金
」之約定意旨上,當事人之目的幾乎只在增加每月之利息
金額(利率),其核算「違約金」之方式,與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高度吻合,
足認本件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名稱,僅是不同計算
方式之利息,而與上開債權之利息,均應適用5年之請求
權時效。
(三)被告自認自97年4月22日回溯超過5年部分之利息,其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本院卷第36頁),而本院認為系爭債權憑
證所示債權所約定之違約金,亦應適用5年之請求權時效
,故上開債權自97年4月22日回溯超過5年部分之利息、違
約金,其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時效抗辯,
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故被告只能對原告請求上開債權
自92年4月23日起之利息、違約金;關於92年4月22日以前
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不得對原告請求。
(四)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曾經前手債權人分別於97、99、
100、101、104年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均未獲清償而分
別記載於系爭債權憑證上,如系爭債權憑證所示,故系爭
債權憑證所示債權(本金及利息、違約金),除前述罹於
時效之部分外,其請求權均因上揭強制執爭程序而中斷,
原告就此部分之時效抗辯,乃無理由。
(五)債務人異議之訴如為否定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以強制
執行法第14條規定為程序法上形成權,為程序法上形成之
訴,法院裁判主文之目的,在於除去其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故主文乃諭知特定之執行名義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經
否定執行力後,相關之執行程序,已無得據以開啟強制執
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應由法院執行處依職權撤銷執行程序
,無庸另於裁判主文中表明( 張特生 等,<三談民事判決
如何寫──兼論修正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的適用問題>,
《民事訴訟法之研討<十三>》,95年,頁182<黃國昌發言
>、頁195<邱聯恭發言>)。
五、綜上,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關於92年4月22日以前之利
息、違約金,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其餘
部分,被告仍得對原告請求。從而,原告聲明被告所執系爭
債權憑證,就關於92年4月22日以前之利息、違約金,不得
對原告強制執行部分,爰有理由,乃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則無理由,乃予駁回。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本判決內
容乃否定執行力之形成判決,性質上無法假執行,復無任何
急迫情事,乃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書記官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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