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隆政被告周建忠被告曾一郎被告葉春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沒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隆政、周建忠、曾一郎及葉春成所涉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94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等人供述在卷,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郭隆政、周建忠、曾一郎及葉春成等人所犯賭博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947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因該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而確定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等4人供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規定之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未開封撲克牌2副,為被告等4人所有,亦據被告等人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1頁背面),惟因尚未開封使用,非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而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並非屬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表:
┌─┬─────────────┬────────┐│編│物品名稱│數量││號│││├─┼─────────────┼────────┤│1│贓款│新台幣1900元│││││├─┼─────────────┼────────┤│2│已開封撲克牌│39張│││││├─┼─────────────┼────────┤│3│桌上把玩撲克牌│65張│││││├─┼─────────────┼────────┤│4│未開封撲克牌│2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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