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4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雪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雪芬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徒手竊取該店內之清潔黏拖把1支、菜瓜布3個及鋁箔壁紙2梱」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該店內之清潔黏拖把1支、菜瓜布3個及鋁箔壁紙2梱(總價值計新臺幣630元)」、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施雪芬於警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雪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知所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893號被告施雪芬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雪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月11日10時54分許,前往設址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由 張健皇 所管領之「旺客隆超商」店內,趁張健皇及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之清潔黏拖把1支、菜瓜布3個及鋁箔壁紙2梱,得手後將之裝在塑膠袋內,再趁機交給不知情之 黃忠柏 (即施雪芬之配偶),由黃忠柏將其竊得之物品帶離現場。嗣因張健皇發現超商內有遭竊之情事,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雪芬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健皇、黃忠柏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建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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