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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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6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韋敏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4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乙○○○之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9日核發104年度家護字第17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甲○○並於104年3月24日收受上開保護令而知悉其內容。嗣甲○○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4年4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鎮街○○號之3居所,以購買燈泡為由向乙○○○索討金錢,乙○○○遂交付新臺幣(下同)500元予甲○○,因甲○○並未饜足,乙○○○遂收手不願將該500元交予甲○○,甲○○見狀,即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伸手拉扯乙○○○之身體,致乙○○○受有右前臂、右手肘數處紅腫之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院104年度家護字第17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執行紀錄表。
(四)告訴人乙○○○受傷之照片3張。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乙○○○係母女關係,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行為,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除違反本院核發之保護令外,並構成上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論處。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80條、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情緒,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協商家庭支出問題,而徒手拉扯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兼衡其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並已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稱良好,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狀況為未婚、無子女,目前無業(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