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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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8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德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德聖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德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竊盜白鐵絲網1張部分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竊盜白鐵四方桌1張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曉汾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254號被告 施德聖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埔鹽鄉○○村○○路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德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民國103年11月24日下午4時許,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位在彰化縣埔鹽鄉○○村○○路000號「聖和宮」,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 施萬枝 所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白鐵絲網1張得逞;㈡103年12月12日凌晨2時1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位在埔鹽鄉成功路3段288號「土地公廟」,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 施銘堯 所管領價值3000元之白鐵四方桌1張得逞。嗣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施萬枝、施銘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德聖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萬枝、施銘堯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檢察官何玉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詹曉萍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