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穩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松牌動力除草機壹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致該5株香蕉樹毀損」後補充「總計損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並補充證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民國100年11月22日南市警井偵字第1000012563號函及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23日所測量字第1000005505號函所附臺南區玉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資料、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24日所登記字第1000005418號函○○○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國有森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等資料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先後以動力除草機毀損告訴人 陳丁坤 、 陳黃瑞暇 所種植之香蕉樹5株,顯係基於一毀損之犯意,在時間、空間密接下所為一毀損行為之數個犯罪之動作,應僅論以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2人所有之財物,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僅因與告訴人即被告之兄、嫂生有嫌隙,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損壞渠等所種植之香蕉樹,造成損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但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損失等情;並兼衡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小松牌動力除草機1臺,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毀損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