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2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6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菖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7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在94年11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㈡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05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罰金新臺幣18,000元確定。上開㈠㈡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07號裁定均減刑,並就㈠㈢減得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再與㈣之有期徒刑3年2月接續執行,在98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復接續執行㈡部分減得之拘役15日、㈣部分之罰金易服勞役20日後,於98年5月10日出監,迄99年6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除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0年4月5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某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0年4月6日晚間8時1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0年4月6日晚間6時50分許,為員警持搜索票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陳柏菖之友人 鄭永福 住處時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陳柏菖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尿液對照表、檢體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核被告陳柏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兼衡被告除上開所述論罪科刑紀錄外,尚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而經本院分因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認其並未因此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雖當庭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具體求予量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惟本院衡酌被告之相關毒品前科,暨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等情後,認上揭刑度已足對被告收懲戒之效,是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