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447號聲請人 周珍儀 相對人國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冠緯 法定代理人 楊盛傑 法定代理人 蔡蕎蔓 相對人全藝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文城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全藝興業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貳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壹萬5,751元,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01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全藝興業有限公司負擔。又上開判決業已於101年8月7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全藝興業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3,62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依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決諭知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不予列計。又上開判決未諭知相對人國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訴訟費用,聲請人就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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