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再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6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343號,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易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33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 顏賽蘭 民國94年4月19日偵查筆錄、96年7月5日第一審筆錄、97年8月19日第二審筆錄,就與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間之數次金錢往來,係為投資或借款、投資或借貸額度、何以票據金額與借據金額不一致、交付幣別為台幣或美金、簽寫支票或借據後未實際拿錢部分如何計算、借款理由、利息如何約定等情事,前後供述不一,因告訴人之供述,於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審判時卻未經注意,該前後供述不一之處屬新證據無疑。
(二)告訴人供述不一之處,於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法院審判時未經注意,已具備嶄新性;又告訴人之指述是否有瑕疵,對聲請人是否論罪科刑影響甚鉅,顯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是亦具有顯然性。
(三)本件應僅是民事債權債務糾紛,與刑事詐欺罪無涉。
(四)綜上,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爰請求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云云。
二、按有罪之刑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予以審酌或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此有最高法院50年臺抗字第104號判例、28年抗字第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查:
(一)本件告訴人於偵審程序,在檢察官面前及法官面前所為供述,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記明筆錄,自案內卷證即可查考,且有關告訴人之指訴,本院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已詳為說明,當非為法院或聲請人於判決前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謂告訴人前後陳述不一之證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不合。
(二)又聲請人認本件僅是民事債權債務糾紛,與刑事詐欺罪無涉乙節,屬於聲請人個人之抗辯,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聲請再審事由未符,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述各節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情形,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