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再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66號
98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491號,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8000號),聲請再審,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暨聲請人復對於上述同一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併為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之再審理由,其餘詳如附件聲請再審理由書狀影本及聲請刑事補提理由書狀影本所示。
二、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復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但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如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即不得以此理由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應屬不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85號、96年度台抗字第527、59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聲請狀內附具第二、三審判決繕本,並分別就第二、三審之判決內容提出再審理由,然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08號判決,係以抗告人甲○○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屬程序上之判決,不具實體之確定力,依上開之說明,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是於法應認聲請人本件係對於本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491號96年3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部分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引聲請再審理由書狀附件三至附件十為據,惟究其內容,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違背「相同案件、相同處理」之原則等事項,易言之,對於已經原審審酌取捨之證據重為爭執、或係因對於訴訟程序之無知而誤認原審程序上有何違法之者;核該等內容均非法定再審之事由。
(三)次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因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依法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見解,聲請人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是本件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再審聲請於法亦有不合。
(四)又聲請人聲請意旨援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6號解釋文及第576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附件一、二),稱:
「原判決當然違背現行有效判例之『相同案件、相同處理』之原則,致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如果具有再審原因者,仍可依再審程序聲請再審」云云。惟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文後附之協同意見書、不同意見書,僅係大法官就該號解釋文發表其個人所持之相同或不同見解,尚難與大法官會議決議通過解釋文之效力等量齊觀。況本件尚不具有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再審原因,已如前述,亦無從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6號解釋文之規定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於法亦有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陳各節,均非法定再審事由,即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高愈杰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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