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2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2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進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558號),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李佳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進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進來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前揭強制戒治屆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88年1月26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8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
1日以88年度戒偵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迄91年12月11日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6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4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
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㈤於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8月,並減為有期徒刑6月、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以年度審訴字第11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後,在99年8月11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迄100年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7月2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於100年7月21日,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接受採尿,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