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1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文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蘇文龍前於民國96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8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0月21日19時至22時許,在臺北市○○○路某酒店內飲用5罐啤酒後,復於同日23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嗣於同日23時17分許,沿新北市○○區○○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富國路口之際,擬欲左轉駛入富國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 鄭普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對向車道直駛而來,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煞不及,2車旋生碰撞,致鄭普文人車倒地受傷(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蘇文龍肇事後,明知鄭普文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察看,亦未報警處理或為任何必要救護措施,即迅速駕車逃離。路過騎士 連家棟 見狀,立刻上前追趕攔阻,迫使蘇文龍停車,嗣為警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經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78MG/L(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蘇文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普文於警詢中證述、證人連家棟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車損及被害人受傷照片共16幀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信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減為有期徒刑
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8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害人鄭普文僅有手、腳擦挫傷等傷勢,此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2頁),並有照片2幀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是本件車禍情節尚非嚴重,被害人所受傷勢既屬輕微,又況,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被告犯後與被害人鄭普文達成和解,且已賠償被害人鄭普文之損害,此有當事人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68頁),雖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極不可取,惟於當時情境之下,其因酒駕畏懼查緝,一時失慮不周,致罹犯刑章,應為一般人可得理解與同情,是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因認縱對被告處以本罪之最低度刑(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並有累犯加重其刑),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肇事後未留於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逕自駕車離去規避責任之所為,併參酌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及被告犯後認罪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事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意,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