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0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學章
陳國儀陳式金鄔文傑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827號、104年度偵字第10983號、104年度偵字第8856號、104年度偵字第6986號),本院經訊問被告等後,被告等自白犯罪(104年度審訴字第77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學章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國儀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式金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鄔文傑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附表3編號五、搜索地點欄所載「被告 陳氏金 租屋處」,應更正為「被告陳式金租屋處」。㈡被告四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核其等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謝學章、陳國儀、陳式金、鄔文傑與共同被告 黎明 澔(由本院另行審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謝學章、陳國儀、陳式金、鄔文傑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四人自民國103年7月間起至104年8月27日為警查獲止之犯行,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反覆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是其行為於概念上應評價為集合犯,以一罪論處。被告謝學章、陳式金、鄔文傑有上開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謝學章、陳國儀、陳式金、鄔文傑媒介、容留應召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行為藉以營利,所為足以影響社會善良風氣,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四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情形、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等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之用、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等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珮儒提起公訴、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持有人/所│搜索地點│名稱│數量│││有人││││├─┬─┼─────┼───────┼───────────────┼──────┤│一│1│被告陳國儀│機房:│桌上型主機(含主機、螢幕、鍵盤│2組││││、 賴孟玟 │臺北市大同區重│、 滑鼠 )││││││慶北路3段236巷├───────────────┼──────┤││2││44弄6號4樓│筆記型電腦(含滑鼠)│1組│││││├───────────────┼──────┤││3│││監視攝影機│4支│││││├───────────────┼──────┤││4│││監視攝影機主機│2臺│││││├───────────────┼──────┤││5│││印表機│1臺│││││├───────────────┼──────┤││6│││無線路由器│1臺│││││├───────────────┼──────┤││7│││行動電話(infocus黑色、097936│17支││││││4841、000000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infocuZ000000000│││││││1、XERER黑色、0000000000、0909│││││││175397、0000000000、ASUS黑色、│││││││0000000000、NOKIZ0000000000、│││││││0000000000、SONY黑色、00000000│││││││27、0000000000)││││││├───────────────┼──────┤││8│││易付卡儲值卡│9張│││││├───────────────┼──────┤││9│││易付卡儲值卡(已使用)│11張│││││├───────────────┼──────┤││10│││行動電話門號卡(SIM卡已拔除)│34張│││││├───────────────┼──────┤││11│││NanoSIM轉接卡(卡已拔除)│3張│││││├───────────────┼──────┤││12│││行動電話門號卡(含SIM卡)│2張│││││├───────────────┼──────┤││13│││帳冊│1本│││││├───────────────┼──────┤││14│││小姐名冊│1批│││││├───────────────┼──────┤││15│││客人名冊│1批│││││├───────────────┼──────┤││16│││性交易名冊│1批│││││├───────────────┼──────┤││17│││教戰手冊│2本│││││├───────────────┼──────┤││18│││無線網路分享器│1臺│├─┼─┼─────┼───────┼───────────────┼──────┤│二│1│被告謝學章│被告謝學章住所│104年4月份帳單│5張│││││:臺北市大同區├───────────────┼──────┤││2││重慶北路3段23│尋芳客名單│11張│││││6巷25弄4號1樓├───────────────┼──────┤││3│││旅店名單│15張│││││├───────────────┼──────┤││4│││筆記本│2本│││││├───────────────┼──────┤││5│││美圖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6│││HTC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7│││NOKIA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三│1│被告謝學章│性交易場所:臺│贓款(新臺幣)│10萬元│││││北市中山區新生├───────────────┼──────┤││2││北路3段1號13樓│贓款(人民幣)│2,485元│││││之1├───────────────┼──────┤││3│││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1本│││││├───────────────┼──────┤││4│││往來港澳通行證│1本│││││├───────────────┼──────┤││5│││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1本│││││├───────────────┼──────┤││6│││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1張│││││├───────────────┼──────┤││7│││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1張│││││├───────────────┼──────┤││8│││潤滑劑(大瓶)│4瓶│││││├───────────────┼──────┤││9│││潤滑劑(小瓶)│1瓶│││││├───────────────┼──────┤││10│││潤滑劑(HOTKISSCREAM)│1瓶│││││├───────────────┼──────┤││11│││數位保險套│2盒│││││├───────────────┼──────┤││12│││PLAYBOY保險套│1盒│││││├───────────────┼──────┤││13│││蕾雅保險套│288個│││││├───────────────┼──────┤││14│││超力家庭號保險套│24個│││││├───────────────┼──────┤││15│││0.02HYDRO保險套│18個│││││├───────────────┼──────┤││16│││可後安避孕藥│1錠│││││├───────────────┼──────┤││17│││記帳本│1本│││││├───────────────┼──────┤││18│││螢幕│1臺│││││├───────────────┼──────┤││19│││監視器主機│1臺│││││├───────────────┼──────┤││20│││滑鼠│1個│││││├───────────────┼──────┤││21│││路由器│1臺│││││├───────────────┼──────┤││22│││監視器鏡頭│4支│││││├───────────────┼──────┤││23│││紙巾│1包│├─┼─┼─────┼───────┼───────────────┼──────┤│四│1│被告謝學章│性交易場所:臺│監視器主機(含滑鼠)│1組│││││北市○○○路3├───────────────┼──────┤││2││段1號9樓之17│螢幕│1個│││││├───────────────┼──────┤││3│││路由器│1臺│││││├───────────────┼──────┤││4│││監視器鏡頭│3支│├─┼─┼─────┼───────┼───────────────┼──────┤│五│1│被告陳式金│被告陳式金租屋│UTEC行動電話手機│1支│││││處:臺北市中山│(門號:0000000000號)│││○○○區○○○路○段1│││││││08號8樓之3│││├─┼─┼─────┼───────┼───────────────┼──────┤│六│1│ 徐鳳姑 │性交易場所:臺│營業所得(新臺幣)│9萬5,000元│││││北市中山區新生├───────────────┼──────┤││2││北路2段108號10│營業所得(新臺幣)│3,000元│││││樓之19├───────────────┼──────┤││3│││潤滑液│4罐│││││├───────────────┼──────┤││4│││保險套│6盒│││││││(其中1盒已│││││││拆封)│││││├───────────────┼──────┤││5│││監視器主機│1臺│││││├───────────────┼──────┤││6│││針孔鏡頭組│2組│││││├───────────────┼──────┤││7│││監視器螢幕│1臺│││││├───────────────┼──────┤││8│││收音器材│1組│││││├───────────────┼──────┤││9│││InFocus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七│1│MILAWATI│性交易處所:臺│性交易所得(新臺幣)│3,000元│││││北市中山區 林森 │││││││北路286號7樓之│││││││7│││├─┼─┼─────┼───────┼───────────────┼──────┤│八│1│KAYAH│性交易處所:臺│性交易所得(新臺幣)│3,000元││││RATNASARI│北市中山區新生├───────────────┼──────┤││2││北路2段108號8│保險套│6個│││││樓之3│││├─┼─┼─────┼───────┼───────────────┼──────┤│九│1│ 朱春芹 │性交易處所:臺│性交易所得(新臺幣)│3,000元│││││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286號7樓之│││││││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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