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四○號抗告人 張朝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九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原裁定以抗告人張朝勝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原審因依檢察官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十五年三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八十四年一月),並審酌附表編號10至14部分,曾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六年,編號1至9部分,曾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八月,爰就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經核於法自無不合。至法院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本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若有他案所宣告之刑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核屬檢察官另案聲請之範疇,不能逕指法院未將抗告人其他已確定之罪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違法,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另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三○三號等案件,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等語,要屬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定執行刑之問題,核與原裁定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判斷無涉,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信銘法官江振義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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