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簡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界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六四號抗告人 張朝明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
張百欣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俊雄 等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四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一○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依現場勘驗筆錄所載,原第二審法官係轉述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劉永城在現場之陳述,而指示將伊(六十四號)房屋與九地號地上房屋再加上一個樑柱寬度三十六公分進行測量,惟該轉述劉永城陳述,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八條證人需以言詞就訊問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第二百十三條言詞辯論筆錄應將證人之陳述記載明確、及第三百六十五條勘驗時僅得命鑑定人參與之規定。又證人 余彥勳 之證詞及現場照片均顯示六十二號及六十四號房屋相鄰牆面之界線位置並非系爭鑑定圖E─F連接線,原第二審判決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與上開物證及人證之證詞明顯不符;另認定系爭鑑定圖C─E線與D─F線長度相同,亦與該圖圖面不符,復未說明認定六十二號房屋面寬四.九公尺,應再加上一個樑柱寬度三十六公分之依據,且與劉永城所述不符,嚴重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及本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例意旨有違云云,為其論據。惟抗告人所陳理由,係屬原第二審判決就其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魏大喨法官吳麗惠法官謝碧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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