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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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鍾育承被告李大佑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妨害公務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08年度執聲沒字第7號、107年度執字第5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育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鍾育承因被告李大佑犯妨害公務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7年7月27日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出具現金繳納後,將被告釋放,而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
107年度易字第163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等情,有刑字第0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
(二)前開案件移送執行後,聲請人依被告住所地址合法傳喚被告,並依具保人住所地址通知其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然被告未到庭。嗣經檢察官拘提被告未獲,而被告及具保人亦無在監執行或在押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具保人通知書、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等件在卷可憑。從而,堪認被告業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宏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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