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03號聲請人宏總加州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明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翁埈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相對人名下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相對人之住所為臺北市○○區○○里○○路○○○○○號6樓,惟相對人實際上已不居住於該處,聲請人對上開地址寄發之存證信函,亦因遷移不明遭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示,其係向「臺北市○○區○○里○○路○○○○○號6樓」對相對人郵寄存證信函。惟依相對人最新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相對人於民國100年3月25日即設籍於「臺北市○○路○○○巷○○號5樓」,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之戶籍址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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