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0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富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1月30日晚上8時許,在網路遊戲「老子有錢」聊天室與戊○○相談甚歡(綽號「 阿鴻 」,所涉竊盜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遂相約見面,聊天過程中戊○○提及其欲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販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乙○○所有,下稱系爭車輛),甲○○可預見系爭車輛係來源不明之贓物,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1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櫻花汽車旅館」路口前之「OK便利商店」,以遠低於市價之8,000元價格向戊○○購買。嗣乙○○發現系爭車輛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同年2月6日下午5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前,查獲前來開啟車門之甲○○,並當場扣得系爭車輛1輛及鑰匙1支(均已發還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8,000元之價格向證人戊○○購買系爭車輛,且證人戊○○業已交付系爭車輛及鑰匙1支予被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當時證人戊○○跟我說系爭車輛是權利車,我當時雖有抱持疑問,但還是貪小便宜,如果證人戊○○明確告知我系爭車輛是偷來的贓車,我就不會購買云云。經查:
㈠系爭車輛為被害人乙○○所有、原停放於臺中市○○區○○
路○○巷○○號前,於106年1月22日凌晨2時45分許,遭證人戊○○及 陳宏裕 竊取之;嗣被告即於上開時、地,向證人戊○○以8,000元購買系爭車輛,且已收受系爭車輛及鑰匙,嗣因被害人乙○○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循線追查而於同年2月6日下午5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前,查獲前來開啟系爭車輛車門之被告等事實,業據被害人乙○○、證人戊○○、陳宏裕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960號卷宗【下稱第8960號偵卷】第3至4頁、第6至7頁、第9至10頁、第34頁背面,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4張、被告與暱稱為「阿鴻」之人LINE訊息截圖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頁、第11至13頁、第16至21頁,第8960號偵卷第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
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固屬具有直接故意,倘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仍應認具有間接故意。次按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質言之,對於所買受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成立要件,至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而仍收購之,亦應成立故買贓物罪。查:
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審判長問:你是否有
在106年1月間竊取1輛標致的車子?)是。」、「(審判長問:跟誰一起去偷的?)陳宏裕。」、「(審判長問:那輛是什麼車,大概多久的車?)標致、銀色,當時是陳宏裕牽出來的,他牽出來交給我。」、「(審判長問:有鑰匙?)有。」、「(審判長問:有無行照?)有,行照放在遮陽板。」、「(審判長問:後來這部車你怎麼處理?)……回來以後車子丟在我這邊看我要怎麼處理,因為車子丟在那邊我也不知道怎麼辦,剛好甲○○騎摩托車我問他有沒有缺車子,問他要不要車子,他說好。」、「(審判長問:怎麼約定價格?)我跟他說隨便,幾千元賣給他,他說不然就8,000元。」、「(審判長問:所以你同意8,000元買給他?)可是錢我也沒有收,鑰匙給他,我就走了。」、「(審判長問:當場賣給他的時候,你有無告訴他車子怎麼來的?)我跟他說是權利車,因為我也不知道該怎麼回答他。」、「(審判長問:你跟被告是什麼關係?)網路遊戲認識。」、「(審判長問:平常有無往來?)沒有。」、「(審判長問:因為車子的事情相約見面還是剛好他去找你看到車子?)剛好去找我,跟他聊天的時候提到車子的事情,跟他提到我有一臺車子不要的。」、「(審判長問:你好好的車子不要,他不會覺得奇怪?)正常人應該都會覺得奇怪。」、「(審判長問:只是沒有明講?)他有跟我要債權證明。」、「(審判長問:你怎麼說?)我說晚一點,後來就沒有接電話。」、「(審判長問:這臺車20年是否可以設定權利?)沒有。
10年以上就沒有。」、「(審判長問:你說權利車是否合理?)我知道不合理,可能是被告當時貪小便宜。」、「(審判長問:你稱該20年的車為權利車,是否大家不願意明說而已?)是。」、「(審判長問:20年的車是權利車,他怎麼可能會相信?)對,沒有人會相信。」、「(審判長問:沒有20年的權利車,只是不願意跟他明講是偷來的,大家心知肚明,但是不願意明講?)是,當時我想大家心知肚明是什麼車,不明說而已,我才跟被告說這是權利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6頁)。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審判長問:有什麼正常車子
可以只賣8,000元?)當時我真的貪小便宜,當時剛關回來也沒什麼錢,想說買一臺車過年載小孩出去玩,我跟我的小孩是單親家庭,沒有其他長輩。」、「(審判長問:至少要認識那是不正常的車才有可能8,000元?)我真的是貪小便宜。」、「(審判長問:貪小便宜就是有原因,知道有問題才能貪小便宜?)我真的不知道,不然當時我也不會跟他要債權證明書,也是怕買到贓車。」、「(審判長問:車齡20年的車子,有可能跟銀行貸款?)是不可能,當時是跟我說跟地下錢莊借錢。」、「(審判長問:車齡20年的車子可以跟地下錢莊借多少錢?)他說借3萬元。」、「(審判長問:如果你要賣車,你會不會說這臺是我偷的?)不會。但是當下我也有請他拿債權證明。」、「(審判長問:你是否應該等他東西都給你,你再把車牽走,所以你知道有問題也貪小便宜,所以決定買?)當時關完3年回來,又要過年。當時我有抱持疑問,但是還是因為貪小便宜,如果他真的告訴我這是贓車或是偷來的,我不可能知法犯法,我也是剛關完3年回來,我也是聽他口述說權利車,我抱著貪小便宜的心態,想說這樣划算,想說過年載小孩出去玩比較方便。」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
⒊依上可知,被告與證人戊○○係因網路遊戲而結識,平日並
無往來,於第一次見面即談及買賣系爭車輛之事宜,衡諸常情,一般人與不熟識之人進行交易時,多會語帶保留,而不致立即將事情原貌和盤托出,而證人戊○○之交易對象既為初次見面、不甚熟識之被告,理應無可能將系爭車輛乃係其竊得之贓車乙情據實以告,況此亦據被告自承:如果我要賣車,我也不會說這臺車是偷來的等語如前;可知茍非有相當之交情,衡情應無任意告知不熟識之人系爭車輛真實來源,反致己恐遭刑事訴追之理。再徵之被告於案發當時,為35歲之成年人,且從事水電工作,具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生活常識,對於車齡逾10年以上之車輛,因零件耗損、使用折舊致價值大幅降低,而已無設定權利之價值乙情,應屬輕易可知;更遑論系爭車輛為20年車齡之老舊車輛,顯已無再供抵押擔保借款之可能!又被告復已供承:我當時有抱持疑問,但因為貪小便宜所以還是向被告購買,但我有向證人戊○○拿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語;審之被告既曾懷疑系爭車輛之來源,且曾向證人戊○○探詢有無債權證明書,顯見被告對於所收受系爭車輛來源之正當性係有所疑,是被告對於系爭車輛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應有預見,然其為取得系爭車輛,猶仍在證人戊○○尚未交付債權證明書之前,即同意收受系爭車輛及鑰匙並使用之,是被告確係基於縱為贓物亦不違其本意而故買之主觀犯意甚明。是以,被告辯稱不知系爭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到庭結證稱:「(被告問:當
下我跟你說我跟對方買權利車這件事,當下我跟他要債權轉讓書這件事,我當下也有打電話一直跟對方聯繫,你是否知道這件事?)有,確實知道這件事。時間我不確定,因為整件事很模糊,地點好像是在我家。」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然經本院就系爭車輛買賣交易過程之時間、地點等細節加以訊問證人,其則以:「(審判長問:你關於本案所有知道的事情都是被告跟你講的?)過程是他跟我講的,我沒有親眼看到。」、「(審判長問:剛剛被告問你說跟對方拿債權轉讓書,你看到他要跟對方拿還是他跟你講?)是他自己在跟我聊天的時候,我多少會問一下車子哪裡來的,聊天的時候被告跟我說他要跟對方拿債權轉讓書,但是沒有拿到,我也沒有看到拿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是證人丙○○就系爭車輛之交易過程,均係聽聞被告所述,而未親自見聞、應屬傳聞證言,自無從以其證述內容據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
㈡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2年度易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02年度易字第2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18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9月),上開3案均已確定,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被告另犯之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以及先前所犯侵占罪,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4月24日接續執行,而於104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出監,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貪圖近利而購買贓物,造成被害人追索困難,
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殊不足取;又其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所故買之贓物因為警查獲已返還予被害人;兼衡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35,000元,育有一名17歲之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其胞姐同住,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資格,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科素行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犯本案故買贓物犯行而得之系爭車輛及鑰匙1支,均已發還被害人,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從再行宣告沒收,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蕭一弘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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