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9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929號原告 陳政合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被告 陳儀 本訴訟代理人 陳瑞文 被告 陳見得
廖素琴 陳坤榮 陳思宏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 律師複代理人 楊茹蘭 第三人 陳坤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520.99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12月23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B1部分土地(面積401.95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2部分土地(面積776.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陳廖素琴 及陳坤榮共同取得,並按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3部分土地(面積141.2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見得取得;編號B4部分土地(面積141.2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陳儀本 取得;編號B5部分土地(面積84.7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6部分土地(面積974.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思宏取得。
被告陳廖素琴、陳坤榮、陳見得、陳儀本應分別補償原告及被告陳思宏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陳廖素琴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但書規定,該第三人固得經兩造同意,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或依同條第2項規定,在僅他造不同意其承當訴訟之情形下,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第三人經兩造同意或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後,原當事人脫離訴訟,由該第三人接替續行訴訟,故承當訴訟之規定,須原當事人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於第三人,始有其適用。倘原當事人僅將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一部移轉於第三人,依同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具實施訴訟行為之資格而未脫離訴訟,自與承當訴訟本旨不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可參)。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陳坤榮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為300萬分之50萬,惟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5年4月19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一部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坤炎(按:
移轉後系爭土地陳坤榮、陳坤炎之應有部分均為12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2份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103至10
4頁),業經本院將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陳坤炎,依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其法律關係之移轉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致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土地如附圖一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字號:105年土測字134700號、複丈日期:105年12月23日)所示,編號B1部分土地(面積401.95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2部分土地(面積776.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廖素琴、陳坤炎及陳坤榮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3部分土地(面積141.2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見得取得;編號B4部分土地(面積141.2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儀本取得;編號B5部分土地(面積84.7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6部分土地(面積974.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思宏取得(下稱甲案)。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儀本稱:不同意原告所提甲案,甲案將伊居住的房屋拆成兩半,且分得土地為長方形,不利使用;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字號:106年土測字9000號、複丈日期:105年12月23日)所示,編號C1部分土地(面積202.51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2部分土地(面積202.21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3部分土地(面積80.3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4部分土地(面積736.1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廖素琴、陳坤榮、陳坤炎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5部分土地(面積10
8.51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6部分土地(面積133.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儀本取得;編號C7部分土地(面積133.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見得取得;編號C8部分土地(面積923.5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思宏取得(下稱乙案)。
(二)被告陳見得稱:不同意原告所提甲案,甲案編號B3部分土地上有伊的兩棟房子,而原告取得附圖一編號B5部分土地,造成伊僅剩約2公尺出口;同意被告陳儀本所提乙案。
(三)被告陳廖素琴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先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所提甲案。
(四)被告陳坤榮稱:同意原告所提甲案,惟無法接受分割後要以金錢補償原告。
(五)被告陳思宏則稱:同意原告所提甲案,伊將與原告共同處分分割後之土地,甲案中伊與原告分得之土地相鄰,有利於二筆土地合併使用與處分,而乙案則無法合併使用及處分。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事,但無法協議決定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關於分割方案部分:
1.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經本院於105年1月22日、同年12月23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地形呈一南北狹長之斜梯形,東邊短西邊長,僅東北側面臨中沙路新庄仔巷,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之1、2樓磚造房屋為被告陳廖素琴、陳坤榮所有,現由其等居住使用;編號C之1樓磚造房屋為被告陳儀本所有;編號D之3樓磚造房屋為被告陳見得所有,供其居住使用;編號
E之1、2樓磚造房屋部分,被告陳儀本稱全部均為其所有,供居住使用,原告則稱位於附圖一B6部分之編號E建物已由被告陳思宏買受,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及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系爭土地除上開建物外之其餘部分,則為巷道及閒置空地,無人使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68頁),是系爭土地分割,自宜以原物分割之方式為之。
3.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提出如附圖一甲案,被告陳儀本則提出如附圖二乙案供本院參酌,本院亦會同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及兩造至現場進行勘驗,並就甲、乙案繪製複丈成果圖,而甲、乙案分割方式,均就系爭土地臨臺中市○○區○○路新庄仔巷部分劃分為一道路用地,由兩造共有,其差異性在於甲、乙案各共有人應受分配之位置不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呈南北狹長型走向,僅東北側臨路,依原告主張之甲案,留作道路使用之附圖一編號B1部分面積為401.95平方公尺,占系爭土地約16%;然被告陳儀本提出之乙案,作為道路使用之附圖二編號C1、C2、C5部分面積合計達513.53平方公尺,占系爭土地約20%,則依甲案分配,可供兩造使用之土地面積較大。又就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而言,不論依甲、乙案分割,被告陳儀本如附圖三所示之E部分建物,均有部分需拆除,惟依甲案分割,被告陳見得、陳廖素琴、陳坤榮之建物可全部保留;依乙案分割,則被告陳見得如附圖三所示之D部分建物之北側,將需拆除一部分,尚需復原部分牆壁,始能回復原有建物足以遮蔽風雨之正常使用。另就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因位置差異而應相互補償之部分而言,不論採用甲案或乙案分割,共有人間皆須相互補償,然甲案中僅原告、被告陳思宏分得土地之價值有減少,乙案則被告陳思宏、陳儀本、陳見得分得土地之價值均有減少,且採用甲案分割,系爭土地整體價值較採用乙案分割之土地價值為高。再就共有人之意願而言,被告陳廖素琴、陳坤榮、陳思宏均同意原告提出之甲案,僅被告陳儀本、陳見得支持被告陳儀本之乙案。從而,本院斟酌維持現狀、提高土地利用價值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認以附圖一所示之甲案分割方式最符合兩造公平原則,並能在消滅共有關係之同時,達到地盡其利之效果,及提高土地利用價值之目的。
(三)按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兩造依附圖一所示之甲案分割後,因各共有人間分得土地之價值不同,本院依聲請兩造合意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第155頁反面),並採土地獨立估價原則,進行素地價值評估,經該所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因此導出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補償金額,有估價報告書1份可參,本院認應可採信。故被告陳廖素琴、陳坤榮、陳見得、陳儀本應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原告及被告陳思宏(見該報告第4頁)。至該估價報告雖將第三人陳坤炎列為應補償人之一,惟因被告陳坤榮僅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一部移轉登記予陳坤炎,依前述程序事項說明,其法律關係之移轉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故估價報告中陳坤炎之應補償金額仍應計入被告陳坤榮之應補償金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主文第2項所示為價金補償。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毋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爰依民事訴訟第80條之1規定,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俞婷附表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陳儀本│1/15│├──┼────────┼─────────────┤│2│陳見得│1/15│├──┼────────┼─────────────┤│3│陳廖素琴│1/5│├──┼────────┼─────────────┤│4│陳坤榮│50萬/300萬│├──┼────────┼─────────────┤│5│陳思宏│46/100│├──┼────────┼─────────────┤│6│陳政合│4/100│└──┴────────┴─────────────┘附表二:各共有人應補償、受補償金額表┌─────┬───────────────────┐│應為補償人│應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陳政合│陳思宏│├─────┼─────────┼─────────┤│陳廖素琴│1萬5,071元│59萬7,577元│├─────┼─────────┼─────────┤│陳坤榮│1萬2,558元│49萬7,982元│├─────┼─────────┼─────────┤│陳見得│1,873元│7萬4,252元│├─────┼─────────┼─────────┤│陳儀本│1,873元│7萬4,252元│├─────┼─────────┼─────────┤│合計│3萬1,375元│124萬4,0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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