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宜蒓選任辯護人莊慶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均為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中友生活家」社區大樓之同樓層鄰居,平日因門口鞋櫃、傘架擺設問題而生嫌隙,詎於民國104年8月17日下午
5時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入上址社區地下室停車場,暫停在編號M781機械停車位前方車道(車頭朝北方,位置在電梯左前方),於操作停車位機械開關,並上車準備停入車位,因見甲○○亦駕車進入地下室停車場停車(車位編號M014),竟基於恐嚇犯意,刻意等數十秒,俟甲○○下車沿車道東側邊緣往電梯方向(北往南)步行並接近之際,即起駛並往右前方甲○○之位置前行,並鳴按喇叭再煞停,作勢衝撞甲○○,同時阻其去路,而以此隱含衝撞加害甲○○之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甲○○,使甲○○遭受驚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同時以強暴手段,妨害甲○○行動自由決定權利之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疪,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疪,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在被害人指述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如經調查別無其他證據足證其指訴確與事實相符,則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其片面之指訴,擷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事證,合先敘明。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入中友生活家社區編號M781機械停車位,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或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時僅係以日常的停車方向、位置及速度行駛,並沒有對甲○○為強制或恐嚇之行為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按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
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強制罪,係以行為人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之一,即須其手段令人感受具有強暴性或脅迫性始足當之,而所謂強暴者,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抗拒或行動自由之謂;至於脅迫之意,即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即所謂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情節之成立,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1年度臺非字第8號、97年度臺上字第4206號、99年度臺上字第677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其中97年度臺上字第4206號、99年度臺上字第6778號等判決雖分別係針對刑法強制性交、強盜等罪之解釋,然上開罪名中關於「強暴」之字詞,與強制罪並無二致,本於體系、文義之一貫性,自應為相同解釋)。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伊於104年8月17日17
時許剛工作返家,準備駕車停入中友生活家社區地下3樓M1
4停車位時,有看到丙○○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編號M781機械停車位旁邊,人站在車外調整機械車位,因丙○○長期騷擾監視伊住處並恐嚇伊,伊坐在車上沒有下車,要等丙○○倒車時才要下車,但丙○○一直站著看著伊車輛,伊急著上化妝室就下車,丙○○看到伊下車後就上車,但沒有馬上入檔,看到伊走過來時,丙○○就衝過來,距離伊不到10公分,丙○○還朝伊按喇叭,並說「我按喇叭是看人的」,後來丙○○就將車倒回編號M781機械停車位,伊嚇到後,沒有跟路過了兩名住戶說丙○○很囂張,只聽到旁邊路過的住戶說「開車的小姐為何那樣兇」;伊有站在住家門口往前灑鹽、米,丙○○住家與伊住處呈現90度,丙○○可能誤會伊係朝她住處灑鹽、米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476號卷(下稱偵卷)第12、13頁、105年度偵續字第334號卷第15頁正、反面】。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居住於中友生活家社區423號7樓2,丙○○住在7樓之1,與伊住家呈L型直角,丙○○之前曾誣報伊家裡很吵,並開門對伊女兒比中指、罵三字經,伊之前也因踢丙○○放在走廊的鞋櫃而被提起公訴;案發當日伊開車到地下3樓時,看到丙○○車子停在機械停車位前,丙○○已經在那邊操作停車格升降,伊就直接進來停車,伊停好車子後,從後視鏡看到丙○○還站在操縱機械停車位的地方,伊不想與丙○○碰面,就坐在車上等她,但丙○○仍然沒動,伊因急著上廁所就熄火下車,往停車地方的反方向走,丙○○看到伊下車之後就上車,伊走過來時,丙○○就開車往伊方向衝撞過來急煞,距離伊只有10、20公分,並搖下車窗對伊按喇叭、咆哮「我按喇叭是看人的」,旁邊兩個小姐嚇到就說「她怎麼那麼兇?」伊也被嚇到,心生恐懼,伊沒看到旁邊兩個小姐從哪個車位或方向走出來,丙○○停頓一下,伊因尿急,就匆匆忙忙上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4頁)。依證人甲○○之前揭證述,證人甲○○於本件案發前曾與被告因鄰居關係產生嫌隙而有訴訟糾紛,並有本院104年度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400號、102年度偵字第175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33頁)。
證人甲○○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見伊步行過來,即開車往伊方向衝撞過來急煞,並向伊咆哮稱「我按喇叭也是看人的」,然此為被告否認,被告辯稱:伊當時係以日常速度、停車方向、位置行駛,並沒有對甲○○為恐嚇或強制之行為,也未對甲○○咆哮稱「我按喇叭也是看人的」等語,則告訴人即證人甲○○證稱被告開車欲衝撞伊後,向伊咆哮稱「我按喇叭也是看人的」等語,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
證人即告訴人甲○○雖證稱:被告開車朝伊衝撞過來急煞云
云。惟本院及檢察官勘驗中友生活家社區地下停車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勘驗結果如下:
㈠光碟時間(以下同)00:23被告車子駛入地下停車場後,在M-781車位旁停住,被告下車。
㈡00:30被告走到M-781機械停車位之升降開關前,操作開關。
㈢00:51告訴人之車輛亦駛入地下停車場。
㈣01:08被告操作完畢,開始走回車子處。
㈤01:15被告進入車內。
㈥01:40告訴人之車子已停好後,告訴人下車往電梯方向步行。
㈦01:49被告車輛之煞車燈亮起。
㈧01:52被告車輛開始前進。
㈨01:53被告車輛煞車燈亮起,車子緩慢前進至告訴人前方
,告訴人同行之兩名不詳姓名之人,原本往左前方步行,於被告車輛往左前方行駛時,改往右前方步行。
㈩01:59被告之車輛前進至告訴人前方,告訴人因被告車子就在前方,無法前進而停下腳步。
02:00被告車輛後退隨即倒車入機械式停車位。
02:11被告之車輛進入車位之一半,告訴人與其他兩人自
被告車輛之前方步行通過後,被告之車輛再慢慢前進(應係調整倒車入庫之位置),再次倒車入庫完成。告訴人等則繼續直行,過程無其他異狀。
以上各情,有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偵卷第44、46頁)。依前揭勘驗內容可知,被告之車輛雖有往告訴人方向行駛,且一度阻擋住告訴人之行進路線,而將車煞停在告訴人前方之事實,然依前揭勘驗結果,被告車輛行進之方向,尚與其倒車入庫之停車方式無違。且被告車輛於光碟時間1分49秒煞車燈亮起,於1分52秒開始前進,1分53秒煞車燈即亮起,車子緩慢前進,於1分59秒始駛至告訴人前方,足證被告車輛並無證人即告訴人甲○○所稱往其方向疾駛、暴衝作勢衝撞伊後急煞,以此方式恐嚇甲○○之情事,證人甲○○之前揭證述,即難憑採。且依前揭勘驗結果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被告車輛倒車入庫完成後,即繼續執行,過程無其他異狀,則證人即告訴人甲○○有無因被告之駕駛行為而心生畏懼,亦非無疑。再者,被告如確欲以開車作勢衝撞告訴人阻其去路,自當將車輛停駛於告訴人前方不動,或於告訴人改變行進方向時,再行將車輛往告訴人方向行駛阻其前進,然被告於1分59秒前進至告訴人前方後,隨即於2分0秒倒車入機械停車位,並無任何阻擋告訴人去路之行為,實難認被告有以強暴手段妨害甲○○行動自由決定權利行使之犯意及行為。
檢察官另以被告於駕車進入中友生活家社區地下停車場後,
刻意停等數十秒,待甲○○下車後往電梯方向之位置前行,始起駛往右前方甲○○之位置前行。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當天如往常一樣準備倒車,因停車位係機械車位,伊必須下車拿鑰匙去啟動機械車位使它升起,之後伊在車內收拾家用鑰匙,這期間應該不到1分鐘等語(見偵卷第10頁)。而依前揭勘驗內容,被告於光碟時間23秒時將車輛駛入地下停車場,在編號M781機械停車位停住下車,30秒時走道停車位升降開關前操作開關,1分8秒時操作完畢,開始走回車子處,1分15秒時進入車內,至1分49秒時被告車輛煞車燈亮起,1分52秒被告車輛開始前進,則被告下車操作機械停車位升降開關費時約38秒,隨後步行回車上再起駛車輛費時約34秒。而中友生活家社區地下停車場機械式停車位自啟動後(啟動時間不算入),從下層位置升起升至地面完成為止,所需時間約26.5秒,亦有中友生活家管理委員會104年11月12日中生函字第104111201號函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6頁),則被告下車啟動機械式停車位開關至操作完畢走回車子所費時間(含啟動時間),與機械式停車位自啟動後從下層位置升起至地面完成為止加計啟動之時間,大致相符,而被告稱其返回車上收拾家用鑰匙於約34秒後再起駛車輛,亦與常情相符,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稱係屬虛妄,實難認被告有刻意停等告訴人步行前來,始起駛往右前方甲○○之位置前行。
從而,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前揭證述,與監視器錄影畫面
內容不符,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述,即難認有何補強證述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有無為恐嚇及強制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陸、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