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家他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01號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 王政凱 上列當事人與原審原告 廖立寧 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王政凱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参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前段亦著有規定;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觀之該條項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而於法院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為裁定,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1日以108年度家救字第10號裁定,准對原審原告廖立寧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本院於108年3月22日以108年度婚字第41號判決主文中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即本件受裁定人)負擔,並於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王政凱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準用同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本件應徵收之離婚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王政凱負擔,是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王政凱應向本院繳納3,0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謝泓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