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32號抗告人 劉映庭 相對人 張偉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88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否認相對人主張之本票債權,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上開支票形式上已完成本票應記載事項,有系爭本票影本5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800號卷第4-9頁),是相對人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否認本票債權存在,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為屬非訟程序,法院僅為形式審查,於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下即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主張之事實,為屬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於法未合,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