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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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一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九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與其妻 李慧文 感情不睦,懷疑其妻與 王明信 有婚外情,竟意圖使李慧文受刑事處分,明知其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甲存帳號之支票,平日即由李慧文保管及簽發,已概括授權李慧文使用,竟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八日具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李慧文未經其同意擅自簽發其前揭銀行支票十張,交付王明信使用,誣指李慧文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嗣經檢察官不起訴確定,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法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依法應於辯論終結前踐行調查程序,並予被告以辯解之機會,否則未經踐行調查程序,遽採為論罪之證據,自屬違法。原判決採取現金往來登記簿為論處上訴人之犯罪證據之一。但依據原審之審判筆錄之記載,前揭證據資料並未於審判期日經過調查程序,並予上訴人以辯解之機會,遽採為論罪之依據,自屬於法有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於其所有之支票,平日即由李慧文保管及簽發,已概括授權李慧文使用,竟誣指李慧文未經其同意簽發使用,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情。但依據李慧文於偵查中供稱:「(甲○○是叫你開票去調錢?)是的,每張支票均由甲○○個別授權,我沒私下借給朋友」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九一一號卷第十二頁背面)。此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概括授權李慧文簽發支票之事實不符,已有未合。此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何以不能採取,原判決並未敘明證據取捨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