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1158號原告甲○○被告珛福實業有限公司即祐福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支票二紙:⑴以合作金庫光復簡易型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民國95年1月30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支票號碼RM0000000號、經證人乙○○背書;⑵以合作金庫光復簡易型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民國95年2月25日、面額十五萬元、支票號碼RM0000000號、經證人乙○○背書。詎屆期原告分別於95年2月9日、95年2月27日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未獲支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及其中十五萬元自95年1月31日起,其中十五萬元自95年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上開二紙支票係其借給證人乙○○使用,當時其將空白支票、印章均交予證人乙○○,證人乙○○開票後已將印章交還,並承諾票款由其負責,故本件仍應由證人乙○○負責清償。
三、本件行集中審理程序,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系爭二紙支票是經過被告同意,由證人乙○○簽發且蓋印章,簽發後證人乙○○於票背背書交給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乙○○證述在卷,並有支票二紙存卷可參。
(二)上開二紙支票分別於95年2月9日、95年2月27日因存款不足跳票,此有退票理由單二紙附卷可稽。
(三)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尚未從證人乙○○或被告處受償系爭票款,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乙○○證稱無訛。
四、本件行集中審理程序,經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支付系爭票款及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26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所辯縱屬真正,亦不得執此對抗原告,進而拒絕己之給付義務。又按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提示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所規定。準此,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三十萬元,及其中十五萬元自提示日95年2月9日起,另十五萬元自提示日95年2月27日起,均計算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為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朱苑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