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90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銀元貳萬元即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89年5月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2萬元,於89年12月21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復於93年11月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現仍緩刑期間,仍不知悔改,於95年5月29日凌晨4時許,在新竹市○○路笑傲江湖KTV與友人飲酒,飲畢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嗣於同日凌晨4時48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號前,因酒醉駕車失控,於超車時擦撞由甲○○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甲○○受撞下車查看時,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擊甲○○之頭部及右眼,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皮下血腫約8乘8公分、右眼挫傷併瘀傷約5乘4公分、兩側臉頰擦傷各約0.3乘1公分及1乘0.3公分、人中處擦傷約0.5公分、右臉頰挫傷約10乘18公分、左臉頰挫傷約8乘2公分、雙側上頜竇出血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嗣於同日凌晨5時16分許,經警方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6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 徐國盛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四)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
(五)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酒測值達每公升0.56毫克,詎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及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