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簡字第74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748號
原   告  林承鈞
被   告  劉美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二二點八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陸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紅色部分面積23.
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見本
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
員履勘系爭土地,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即本件附圖)
,原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訴
之變更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門牌號碼
屏東縣○○鄉○○巷00號2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部
分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85
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無任何法律上權源,原告
自得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早期伊向他人買二手地上物,重測後竟占用原告
土地7坪多,伊非蓄意占有,如將系爭房屋拆除,伊即無地
方可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2.85
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稅籍
證明書、東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8、39、53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
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
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1552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雖抗辯係因土地重測後系爭房屋始占用系爭土地7坪多,
伊非蓄意占有等語,惟苟無事證證明重測前之經界位置較重
測後正確,即不能空言否認地政機關重測之效力,蓋地政測
量人員係依據原始地籍圖,利用精密優良之儀器,基於專業
性之綜合評量,而為土地地籍重測之利斷,其可信度應屬較
高,是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於地籍圖重測之過程、
指界或繪圖等之方式有錯誤,自仍應以重測後之新地籍圖作
為土地之界址,系爭房屋既經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
後確有占有系爭土地面積22.85平方公尺,被告復未舉證有
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
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面積22.8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㈢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鄰地所
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雖抗
辯系爭房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伊非蓄意等語,惟其並未舉
證原告知其越界未隨即提出異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
告何時知悉越界乙事,再參以原告主張係於107年3月間向東
港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始知悉系爭房屋有越界情事,原告
隨即於107年9月間即向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等
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07年3月20日土地鑑界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9頁),更足認原告係於107年
3月間申請土地鑑界後始發現系爭房屋有越界情事,並隨即
提出異議,是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可資認定。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
示面積22.85平方公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22.85平方
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
准駁之裁判。本件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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