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補字第103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1035號
再審原告  李品靜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王景弘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再審之訴
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
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
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
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
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提起再審之訴時縱有增漲,仍應以前訴訟程
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7號裁定可參)。
經查,再審原告就本院107年度雄簡字第240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而原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89,00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按第一審審級徵收再審裁判
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再
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
回再審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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