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1010號
原 告 游月
被 告 劉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425元(計算式
:原告請求遷讓房屋之課稅現值273,700元×依原告陳報被告承
租1個房間佔房屋比例1/4=68,425元,68,425元+原告請求租
金22,000元=90,4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