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秩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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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店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蘇柏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1140930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柏霖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凌晨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夥同2名身份年籍不詳男子,持具有殺傷力之棍棒及狀似槍械器具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大聲叫囂,並要當地住戶 林侑萱 之胞兄即 林陳森 出來談判,使林侑萱受到驚嚇,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移送本庭裁定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定有明文。依前開法律規定,除行為人須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外,並須因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始得依前開法律規定處罰,而所謂「有危害安全之虞」,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不可僅因其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雖依法通知並未到案說明。又林侑萱僅聲稱於110年12月8日看見2至3名男子持棍棒及狀似槍械器具至其住處欲找其胞兄林陳森,然林陳森已久未聯絡,故未能出面證明上開事實。且移送機關並未當場查獲被移送人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及具有殺傷力之棍棒,僅於事後自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截圖照片見疑似被移送人等持上開物品,被移送人並無持該玩具槍進行任何有危害安全之虞之活動,有移送卷所附之移送書及警詢筆錄可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移送人前開行為有危害安全之虞,尚不能遽以前開法律規定予以處罰,是被移送人應諭知不罰。

四、另本庭遍查移送機關提出之證據,亦無可資認定被移送人持有之棍棒及狀似槍械器具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自無從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徐子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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