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38號
112年5月8日辯論終結
原告 陳雷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桑羽 律師
被告 陳瑋
訴訟代理人 陳潼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訴字第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1月至同年12月間止,合計共借款新臺幣(除下標示美金者外,均同)373萬元予被告,並於110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分次匯款累計210萬元、163萬元,合計共373萬元予被告。原告已於111年1月13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 於文 到30日內還款,經被告於同年月22日收受,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向原告借款373萬元,並經原告交付被告該等款項,惟原告自90年起,每年12月31日前應給付被告10萬美元紅利,原告自101年起僅給付部分投資紅利,迄今尚積欠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投資紅利,合計共58萬美元,爰以該等投資紅利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26頁):
被告於110年1月至同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373萬元,經原告於110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分次匯款累計210萬元、163萬元,合計共373萬元予被告(見新北地院卷第19至29頁、本院卷第91至93頁)。
四、本件爭點:
被告得否以附表所示之美金投資紅利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110年1月至同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373萬元,並經原告分次匯款合計共373萬元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間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復因兩造未約定返還期限,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而原告前於111年1月13日,委任律師以函文催告被告於30日內返還上開借款,該函文並於同年月22日對被告為送達,有原告所提喆律法律事務所111年1月13日(111)法北金(三)字第111011301號函、國際快捷郵件、國際及大陸各類郵件查詢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31至35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原告律師函送達後1個月,即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25日,見新北地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有理由。
㈢、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2條亦有明文。被告雖以其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投資紅利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抗辯被告吳此美金投資紅利債權存在。惟不論被告對原告是否確有附表所示投資紅利債權存在,因附表所示投資紅利為美金債權,且被告 陳明 兩造係口頭約定每年給付美金10萬元投資紅利(見本院卷第126、136頁),則縱使被告對原告確有該美金投資紅利債權,依上開規定,亦僅債務人得選擇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被告不得請求原告給付中華民國通用貨幣,故被告自不得以附表所示美金投資紅利對原告之新臺幣借款債權主張抵銷。至被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25號判決,抗辯不同貨幣仍得主張抵銷乙節,本院依憲法第80條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規定,自仍得依據法律表示不同見解,不受該判決之拘束。
六、結論:
被告積欠原告借款373萬元未清償,而被告主張抵銷抗辯之投資紅利債權為美金債權,不論被告該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僅原告得選擇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被告不得以美金債權對原告之新臺幣借款債權主張抵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暨本院於112年4月11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指明。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陳騏 、 陳中梅 ,證明被告對原告有美金投資紅利債權乙事(見本院卷第137頁),因無論被告對原告有無美金投資紅利債權,被告均不得對原告主張抵銷,業如前述,自無就此部分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黃湘茹
附表(被告主張抵銷金額):
編號
年份
積欠投資紅利金額
(美金)
1
101年至103年
每年積欠3萬元,3年積欠9萬元
2
104年至110年
每年積欠7萬元,7年積欠49萬元
合計
5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