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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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2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錦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2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3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錦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且依當時情狀」,應予補充更正為「且依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予補充「蔡錦明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
1、被告蔡錦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68至69頁)。
2、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見偵字卷第25至26頁)。
3、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字卷第118至119頁)。
4、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12年3月24日北市交安字第1123000350號函暨其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7至51頁)。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蔡錦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文山第二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在場隨即主動承認其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51頁)。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惟其疏未注意交通規則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致告訴人 陳怡安 受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其雖未能就民事賠償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願意以附表所示方式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作為本案損害賠償之一部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70頁);併參以被告違規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為本案車禍肇事原因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告訴人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1頁);另審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3萬元左右、已婚、子女皆已成年惟其中1子有身障手冊、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70頁);暨其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緩刑: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願意給付告訴人9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作為本案損害賠償之一部,告訴人並表示同意以上開條件給予被告緩刑附條件之宣告(上開金額為本件損害賠償之一部,並不免除被告其餘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移送民事庭審理,倘民事庭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之金額高於上開金額,不足部分被告應予補足;倘低於前揭金額,告訴人則無庸退還)等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70至71頁)。
2、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作為緩刑之條件。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表:
告訴人
緩刑所附之條件
陳怡安
蔡錦明願給付陳怡安新臺幣玖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前匯入陳怡安指定之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202號
被 告 蔡錦明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錦明於民國111年3月18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兩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陳怡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羅斯福路6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其左方,蔡錦明因欲變換車道而致駕駛之車輛撞擊陳怡安騎乘之機車,陳怡安旋即倒地,因之受有右側遠端脛骨骨折、右膝挫傷併血腫、右上肢、右下肢擦傷、右側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裂等傷害。
二、案經陳怡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錦明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怡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件、酒精測定紀錄單3件、現場照片
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件
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傷害之事實
5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9月1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案號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件
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因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