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32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程聖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程聖強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畫面6張」更正為「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畫面5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程聖強與告訴人 曹家隆 素不相識,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行車糾紛,率爾對告訴人暴力相向,實非可取。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攻擊之部位、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又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從事資訊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又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因雙方均不願和解,而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868號
被 告 程聖強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聖強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19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曹家隆發生口角,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9時16分許,搭乘前開自用小客車追逐曹家隆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下車接續徒手毆打曹家隆頭部及臉部,致曹家隆受有頭部鈍傷、下唇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曹家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聖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宇洋 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曹家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畫面6張、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先後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臉部之傷害行為,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周彥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