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143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錦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號),經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錦昱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錦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8日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5樓之3原租屋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霧化氣體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1日0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彎道處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該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該條例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77號判決論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犯毒品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毒品條例第24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後,由行政院於110年4月15日以院臺法字第1100010649號令定於110年5月1日施行。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原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則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後,該附命緩起訴雖經撤銷,亦非當然應依法追訴。詳言之:
㈠有關「附命緩起訴」確定後,完成戒癮治療與否,是否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⒈附命緩起訴確定,而被告於附命緩起訴期間已完成戒癮治療,嗣檢察官撤銷附命緩起訴之情形,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下稱附條件緩起訴),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附命緩起訴」經撤銷,仍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依法為相關處分。質言之,「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論旨參照)。
⒉附命緩起訴確定,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或因其他原因,由檢察官撤銷附命緩起訴之情形,本諸舉輕以明重之當然解釋,亦無從視為事實上已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況戒癮治療為附命緩起訴之核心治療方式,若未完成戒癮治療,實難認被告事實上已經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亦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類此論旨)。
㈡有關檢察官撤銷附命緩起訴確定後,後續應為處置:
⒈檢察官撤銷附命緩起訴確定後,倘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即前經附命緩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即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惟檢察官亦得依具體狀況,裁量依毒品條例第24條規定,再給予被告附條件緩起訴之機會。
⒉檢察官撤銷附命緩起訴確定後,倘被告未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或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即與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追訴要件不合,不得逕行追訴。而應裁量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或依毒品條例第24條規定再給予被告附條件緩起訴。
⒊關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附條件緩起訴」之選擇,檢察官得本於毒品條例第24條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裁量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再為附條件緩起訴者,固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判斷依據;如認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則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附條件緩起訴之理由,且本於權力相互尊重原則,法院僅能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卷內已有具體事證,足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者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五、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不諱(毒偵字卷第109至110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6日大安-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可參(毒偵字卷第40、87至89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六、被告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為附命緩起訴,緩起訴期間為2年,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8638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10年10月7日至112年10月6日。惟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同年月31日經採尿檢驗,均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參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藥毒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2日松德-3、松德-4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471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雖經被告聲請再議,仍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165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可憑,並據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10年度緩護療字第447號、110年度緩護命字第743號案卷核閱無訛。依首揭論旨,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認未曾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七、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聲請人審酌被告犯罪具體情狀、原附命緩起訴之履行狀況、被告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再議程序中,就後續觀察勒戒所陳意見(撤緩字卷第37頁、撤緩毒偵字卷第5至7頁)等因素後,認被告未珍惜矯治機會,遵法意識不佳,縱先前經附命緩起訴,仍未能戒除毒品,全案已不宜再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且本案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已難達其成效時,再對被告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不失為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乃循法律規定之原則,依毒品條例第20條規定為觀察、勒戒之聲請,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復於聲請書敘明未為附條件緩起訴之裁量依據,依卷內事證以察,尚無顯然濫用裁量權之情形,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