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尚紘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尚紘為惠豐熱處理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5月31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區○○○道○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許,行經該路段
595街口,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需先鳴按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平整、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前車,適有 蕭彩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路段、同向直行於前方,致兩車發生撞擊,蕭彩真人、車倒地,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胸壁挫傷、肩及上臂多處位置挫傷、下肢多處位置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蕭彩真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同年10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3677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