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職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附帶民訴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職字第四號
被上訴人甲○○
(現所右被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 陳輝燦 不服原審法院所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度台附字第一0三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應對被上訴人甲○○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甲○○因偽造文書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經本院判決後付郵送達,茲據覆稱該被上訴人甲○○所在不明無從送達,並繳回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到院,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邵燕玲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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