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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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3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427、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①被告之前科事實,更正補充為:「甲○○前於民國94年6
月21日,因將其申請之台南德高厝郵局帳戶以新台幣(下同)5,000之代價,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本院於95年5月4日以95年度簡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入監服刑後甫於96年1月4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96年1月5日出監,猶不知警惕」。
②補充更正被告交付系爭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之時間為「96年8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間之某日」。
㈡證據部分增列:
①本院95年度簡字第1373號簡易判決列印本一份。
②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參酌被告甫因出售人頭帳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於出監未逾一年再犯本件之罪,且一次提供二個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復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不應輕縱,從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