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翔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8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義翔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後段「提款卡」補充為「存摺、提款卡」;附表匯款時間欄內「11時10分許」更正為「10時48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一)倒數第2行「是被告有容任詐欺犯罪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之情」補充為「是被告有容任詐欺、洗錢犯罪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之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暨未獲受賠償、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未修法)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8141號被告林義翔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7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翔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智識程度,知悉交易帳戶、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宜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交易帳戶、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1日前某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集團要求,設定其他金融帳戶為本案帳戶之約定帳戶。上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該表所示之手法,向 林怡玟 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出戶花用。林義翔藉此幫助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後經林怡玟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怡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義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怡玟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清單。
(四)林怡玟提出之匯款回條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列印畫面、博弈網站網頁之列印畫面。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六)林義翔之告訴人查詢簡表。
二、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足供考憑。申言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交易帳戶、金融帳戶(下稱人頭帳戶)之目的,無非係因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無論日後有何款項再行轉匯至其他帳戶,或由他人提領出戶,該再行轉匯、轉提之金額之來源、本質,究係基於其他原因取得之合法款項,或即為被害人所匯款項,尚需另行勾稽款項進、出人頭帳戶之時間、取得提領、轉匯時之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比對提領人或轉匯款人之提領、轉匯時間、地點,與被害人等之關係等事項,再為綜合判斷,要難逕認於被害人匯款後,所有自人頭帳戶轉匯、提領之款項均為被害款項。基此,詐欺集團成員確得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此乃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得明瞭知悉,亦為近來政府、媒體所大力宣導,籲請民眾莫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原由。職是,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初,自難諉稱對其個人基本資料、上開帳戶等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全不知情,是被告有容任詐欺犯罪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之情,實屬灼然。
(二)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係對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洗錢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洗錢、詐欺罪之幫助罪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同時提供本案帳戶、本案金融帳戶之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即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以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4日
檢察官徐綱廷附表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林怡玟111年2月25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左列被害人佯稱投資博弈網站可穩定獲利,需投注資金 云云 111年3月11日11時10分許6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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