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清風輔佐人即被告胞姊蔡梅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清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清風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20時前某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街000號之「王品羊肉爐」店內,飲用葡萄酒1瓶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於上址店家附設之停車場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倒車時,不慎擦撞 王浩丞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之保險桿,王浩丞見狀便上前理論,蔡清風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在場之王浩丞、王浩丞之表哥 江政翰 、其友人 許淽妍 、 莊琇妃 、 許登凱 恫稱:「如果你們打電話報警的話,就會讓你們死」等語,致王浩丞、江政翰、許淽妍、莊琇妃、許登凱等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嗣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1分許測得蔡清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浩丞、江政翰、許淽妍、莊琇妃、許登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蔡清風及其輔佐人蔡梅枝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頁、第10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4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44頁)、現場照片9張(見警卷第46頁第5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所涉恐嚇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他們,我一個人對付他們五個人,不可能說這些話,而且他們還有打我,我也有受傷等語;其輔佐人則陳稱:我弟弟很老實,他不可能恐嚇別人,而且他說他當時有被對方打所以臉有受傷,但因為我們不想惹事生非所以當下沒有去驗傷等語。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因酒後駕車擦撞告訴人王浩丞之車輛,因而與告訴人5人發生衝突,且被告於衝突當時情緒激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5人於警詢所證一致(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3頁),並有上開㈠部分之證據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經查:
⒈按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有「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
之分(刑事訴訟法第100條、第158條之2第1項參照),自白係被告不利於己陳述之一種。狹義自白專指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之肯定供述;而其他不利之陳述,則指狹義自白以外僅就犯罪事實一部或其間接事實為明示或默示之承認,因與事實之立證相結合足以認定犯罪成立者而言,學理上稱之為「自認」或「不完全自白」。被告(之陳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廣義之自白包括狹義自白及不利於己之陳述,從證據之性質而言,均係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兩者視合致構成要件所待證事實之不同,僅有證據價值程度之區別,然其實體證據屬性並無本質上之差異。「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告訴(人之)指訴」,均係以人為證據方法使待證事項臻於明瞭之原因,皆屬適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或實體證據,祇不過證據價值即證明力有所不同或受限而已。自白、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告訴(人之)指訴,於證據法則而言,均係證明力不完全之證據,其證據價值不悉委由法官自由心證判斷而不受限,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相互印證,始得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斯乃證據法則從數量要求達到質量保證之設限。被告或共同正犯之供述,對於告訴指訴而言,係不同來源之別一獨立證據,反之亦然,意味著彼此可為對方之補強證據。質言之,僅有被告或共同正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者僅有片面之告訴指訴,固皆不足以單獨證明犯罪事實存在,然苟併依他項立證而得滿足嚴格證明之要求者,則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5人於警詢時均一致證稱:被告於停車場有對我
們說「如果我們報案的話,就要讓我們死」等語(見警卷第15頁、第18頁、第20頁、第26頁、第31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有下車跟他們說對不起,說要給他們新臺幣(下同)1,000元,但他們說要報警,我一直跟他們拜託,然後我就很生氣,因為他們說要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被告確因告訴人等人表明要報警,所以心生不滿;又證人即告訴人許淽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哥哥江政翰要拿手機出來錄影,然後被告不讓我哥哥錄影,他以為我們要報警,就用腳踢我哥哥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衡情被告於情緒激動下見告訴人江政翰持手機,自然更加激動,況且被告亦自承:我一個人對付他們五個人,他們人這麼多,不可能啦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則被告既於人數上無從勝過告訴人5人,其於情緒激動之當下選擇採取言語上恐嚇告訴人5人之方式,自屬可能。
⒊被告雖辯稱:當時對方確實有打我,我沒有摔倒等語(見本院
卷第63頁)。然查,證人即告訴人5人於警詢時一致證稱:被告於過程中出腳踢江政翰,還出手阻擋他不讓他撥打110報警,但因為被告疑似有喝酒,後來因重心不穩而自己面朝下摔倒等語(見警卷第12頁、第20頁、第23頁、第26頁、第31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有輔佐人旁陪同時供稱:我在現場有跌倒,我當時有撞到頭部等語(見警卷第6頁至第9頁)相符;而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看到被告傷勢是頭部,臉也腫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亦與告訴人5人前揭指訴相符。至輔佐人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在警察局對方是說不要告恐嚇,我們才決定不要告對方傷害等語(見本院院第117頁),惟查,觀諸被告110年12月13日之警詢筆錄開頭,員警即記載「因為涉嫌公共危險、恐嚇案受詢問時,得行使下列權利...」,且觀諸筆錄記載之時間為110年12月13日23時40分至110年12月14日0時13分許,顯較告訴人5人為晚,衡情倘告訴人5人並未向員警提及恐嚇之事,則員警當不至對被告諭知涉嫌「公共危險、恐嚇」,足見告訴人5人並無放棄提告之意,況被告當時倘真有為告訴人5人毆打成傷之事實,輔佐人亦於製作筆錄時陪同在場,衡情當無心理壓力而應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一併向員警反應上情,惟觀該筆錄中,被告通篇均未提及有受人毆傷之事,反供稱傷勢係其自摔所致,供述前後不一且與事理常情不符;且被告若遭告訴人等人毆打,衡情下手部位不會單一,傷勢應分布於身體多處,然被告自承其僅頭部有傷,顯與其主張遭多達5人毆打等情不合,益徵告訴人5人之指訴可信。另衡諸被告當時有飲酒,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酒精自對於其控制能力有所影響,是被告於酒後自摔等情,堪以認定。從而,被告嗣後翻異前詞,改稱為遭告訴人5人毆打始成傷等語,並不可採。⒋從而,被告於酒後因見告訴人江政翰持手機欲報警,而出手
欲攻擊,反自摔成傷,已如前述,被告於情緒激動之際,為阻止告訴人5人報警,對其等口出前揭恐嚇言語,除有告訴人5人之指訴外,並有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陳述及間接證據可資補強,足認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5人口出「如果你們打電話報警的話,就會讓你們死」等語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之輔佐人陳稱:我弟弟很乖很老實,不可能恐嚇他人等語,僅屬臆測之詞,尚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涉恐嚇部分,係以一行為恐嚇告訴人5人,同時侵害數
法益,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79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並提出前科表為據,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23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為公共危險,與本案所涉公共危險部分之罪質、罪名、侵害法益均相同,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加重其刑。至被告所涉妨害自由罪部分,與其前案公共危險之罪質、罪名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難認其前後案有何內在關聯性,故認其此部分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將影響其控
制力,仍於飲酒後駕車行駛於停車場,復因酒精影響其控制力致擦撞告訴人王浩丞停放於該處之車輛,審酌該處為公共停車場,多有人員進出,且被告所駕為自小客車,堪認其對於公眾產生之潛在危害較大;復因造成他人車損而與告訴人5人發生爭執,竟當眾口出前揭恐嚇言語,使告訴人5人心生畏懼,所為均有不該;犯後雖坦承公共危險之犯行,惟否認恐嚇部分,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避重就輕,辯稱忘記了、不知道為何身上會有傷、是被告訴人5人打的等語,態度難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測得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31毫克等節,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曾思薇法官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