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4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九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九年度緩字第一二○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貳仟柒佰元、麻將牌壹副、賭客聯絡名冊壹本及賭博帳冊壹本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緩字第一二○一號被告張秀月賭博一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二千七百元、麻將牌一副、賭客聯絡名冊一本及賭博帳冊一本,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九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九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在臺北市○○區○○○路○○號九樓房屋內查獲之扣案麻將牌一副、賭客聯絡名冊一本及賭博帳冊一本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至於抽頭金新臺幣二千七百元則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九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贓證物品清單各一份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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