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46號聲請人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世昌 相對人臺灣豐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憲彬
楊清洲 姚繼舜 陳憲政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上列聲請人為發還擔保金事件,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就本院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四三九二號假處分裁定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3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46萬7778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2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50號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並撤銷假處分裁定(詳本院100年度全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及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為聲請返還前揭提存物,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其因前開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逾期未行使,聲請人將聲請法院裁定取回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全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98年度存字第2290號提存書、98年度司執全字第1369號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狀、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50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經核確已訴訟終結,故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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