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鉅弦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鉅弦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鉅弦係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色狼」之人(下稱「色狼」)為首成員至少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陳鉅弦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77號、第244號判決確定,且非檢察官本案起訴範圍),其與少年周○○(下稱周姓少年,所涉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少年卓○○(下稱卓姓少年,所涉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色狼」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一所示之庚○○、己○○、乙○○、甲○○、丙○○及戊○○施用詐術,致使庚○○、己○○、乙○○、甲○○、丙○○及戊○○分別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陳鉅弦、周姓少年、卓姓少年負責前往收水、提領詐欺犯罪贓款,而由周姓少年、卓姓少年一同前往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由卓姓少年負責在旁監看,周姓少年則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操作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周姓少年、卓姓少年再將周姓少年上開所領取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在彰化縣花壇鄉花壇教會前交給陳鉅弦,陳鉅弦再依「色狼」指示,將該等詐欺犯罪贓款交回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游成年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警方接獲內政部警政署165車手ATM提領熱點通報,循線調閱監視器查知上情。
二、被告陳鉅弦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鉅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周姓少年於警詢時、證人即共犯卓姓少年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庚○○、證人即告訴人己○○、丙○○、戊○○、乙○○及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含ATM機臺提領影像)。
㈤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㈥被害人庚○○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庚○○手機畫面擷圖(匯款資料)。
㈦告訴人己○○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己○○轉帳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手機畫面擷圖。
㈧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丙○○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轉帳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手機畫面擷圖。
㈨告訴人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戊○○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轉帳之網路銀行未登摺明細、告訴人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來電之通話紀錄手機畫面擷圖。
㈩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甲○○手機畫面擷圖(匯款資料、告訴人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來電之通話紀錄手機畫面)。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該項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的加重詐欺取財犯罪類型,無關乎本案犯罪構成要件,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周姓少年、卓姓少年、「色狼」及參與上開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起訴意旨雖未論及告訴人丙○○因受詐欺而於110年12月19日20時2分許匯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人頭帳戶之新臺幣(下同)2萬6123元,係由共犯卓姓少年、周姓少年一同前往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提領地點,由共犯卓姓少年負責在旁監看,共犯周姓少年則持附表一編號3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於110年12月19日20時5分23秒,操作附表一編號3所示提領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6000元(此部分提領金額,尚包括非本案起訴範圍之他人匯款)後,再將該等詐欺犯罪贓款交與被告繳回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游成年成員等事實。惟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補充此部分事實(見本院卷第98頁),且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被告夥同周姓少年、卓姓少年、「色狼」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對告訴人丙○○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四)罪數說明
1.被告所為各該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告所為6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告訴人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上述各該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只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修正後被告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減輕其刑。故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各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犯行既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參照)。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成年,其因與共犯周姓少年、卓姓少年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業已堅稱:我不知道周姓少年、卓姓少年是未滿18歲之人,我只有於110年12月19日見過他們2人,我們不是現實中私下會見面的朋友,私下沒有聯絡見面。而且見面那天還是疫情期間,他們戴口罩,又是晚上,根本看不清楚他們的完整面貌等語(見本院卷第99、110頁)。而證人即共犯周姓少年於警詢時、證人即共犯卓姓少年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未就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是否已知 悉渠 等年齡一事有所陳述,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有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已預見周姓少年、卓姓少年為未滿18歲之人,自無從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夥同共犯周姓少年、卓姓少年、「色狼」及參與上開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告訴人,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行,令該等被害人、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被告行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所為各次一般洗錢犯行,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被害人庚○○(見本院卷第100頁)所述對於被告量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內所提附表二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各次犯罪中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等犯罪情節與犯罪手法、行為次數、危害法益情形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1.被告業已否認為本案各該犯行有獲得相關報酬(見本院卷第109頁)。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諭知沒收之問題。
2.被告所收取由共犯周姓少年提領之詐欺犯罪贓款,已依「色狼」指示,交回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游成年成員,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無證據證明該等洗錢標的,為被告取得所有、或實際掌控而有處分權限,就此等洗錢標的之財物,爰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