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永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3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永明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永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6月18日凌晨3時14分許,至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由 張育瑋 經營之「森檳榔攤」,徒手擊破「森檳榔攤」大門玻璃,而伸手開啟大門門鎖後進入,並竊取張育瑋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張育瑋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潘永明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育瑋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翻拍照片、被告手機畫面(被告手指受傷照片畫面)之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1日刑生字第1126014565號鑑定書。
(五)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以112年10月4日溪警分偵字第1120025235號函檢送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門扇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6月20日執行完畢一情,有公訴人主張,被告亦不爭執採為證據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而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處已經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公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盡舉證責任之程度。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齡,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被告顯然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數額,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由其配偶賠償3萬5000元與告訴人。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公訴人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7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配偶已賠償3萬5000元與告訴人,堪認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