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8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祥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祥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陳祥光於警詢及偵查時固曾辯稱:其不知道對方(即告訴人 蕭瑞鐘 )為田中鎮公所之工作人員,如果知道身分不會這樣做等語(見偵卷第47、92、93頁),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承:會與告訴人拉扯、導致告訴人受傷,是因為覺得告訴人服務不好;對方有穿牛仔褲及青色衣服,可能是制服,因為在現場的工作人員,男生都穿那件衣服等語(見偵卷第47、92頁),足見被告可由告訴人之衣著及告訴人在場工作、服務之情形,知悉告訴人為正在執行職務之田中鎮公所職員,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難認可採。
二、核被告陳祥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
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然除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做為證據外,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素行資料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附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傷害正在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行使,而有害公務員對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殊無可取;再考量被告前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鄭羽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272號被告陳祥光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祥光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而於民國108年11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悔改,於112年9月29日18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公所舉辦位於「田中夜市」之中秋節晚會上,因不滿現場處理登記問題,遂拍桌叫囂,經鎮公所員工蕭瑞鐘出言制止,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出手傷害蕭瑞鐘,而實施暴力行為,致蕭瑞鐘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兩公分表皮傷口及紅抓痕3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蕭瑞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祥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彰化縣田中鎮公所員工蕭瑞鐘於警詢時所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然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檢察官吳曉婷
鄭羽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詹曉萍